浅谈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问题的对策
2014-07-11 18:03:32   豫闻网   评论:0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损害国民对国家机关公务的客观、公正、有效执行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当前,这类犯罪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渎职侵权犯罪数量和造成的损失呈上升趋势,而对该类犯罪的量刑却出现了明显的“轻刑化”态势,主要表现为司法上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相当广泛。笔者就丹东地区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调研过程中对该类犯罪轻刑化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对策作简要分析。

  一、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办理的基本情况

  2012年度,丹东地区共立案侦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35件52人,其中重特大案件32件49人,占立案总件数的94.2%,要案8人,占立案总人数的15.4%,挽回经济损失3455.35万元。提起公诉32件49人,判决32件49人,其中,判处有期徒刑的15人,占判决总人数的30.6%;判处缓刑的14人,占判决总人数的28.6%;判处免刑的19人,占判决总人数的38.8%;判处拘役的1人,占判决总人数的2%。

  2013年度,丹东地区共立案侦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39件59人,其中重特大案件38件57人,占立案总件数的96.6%,要案7人,占立案总人数的11.9%,挽回经济损失648.52万元。提起公诉38件48人,判决36件56人,其中,判处有期徒刑的17人,占判决总人数的30.4%,比去年同期减少0.2个百分点;判处缓刑的22人,占判决总人数的39.3%,比去年同期增加10.7个百分点;判处免刑的13人,占判决总人数的23.2%,比去年同期减少15.6个百分点;判处拘役的1人,占判决总人数的1.7%,比去年同期减少0.3个百分点;判处罚金3人,占判决总人数的5.4%,比去年同期增加5.4个百分点。

  根据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后,丹东地区查办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中,判处有期徒刑的减少了0.2个百分点,判处缓刑的增加了10.7个百分点,判处免刑的减少了15.6个百分点,同时判处拘役和罚金的人数较去年同期有较大幅度上升。渎职侵权案件轻刑化问题仍很严重。

  二、渎职侵权案件轻刑化问题产生的原因

  根据上述数据,渎职侵权案件轻刑化问题突出表现在造成的损失较大、案件的规格较高,判处的刑罚却较低等方面,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客观方面原因

  1、立法不完善,渎职犯罪大多为情节犯,行为人在犯罪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判处刑罚,在情节特别严重时才判处更重的刑罚。但对于何谓情节严重、特别严重、何种情节应当判处怎样的刑罚,刑法没有予以明确。而贪污贿赂犯罪明确规定贪污贿赂数额达到1万元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贪污贿赂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就应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贪污数额在1O万元以上的,就应判处有期徒刑1O年以上刑罚。后者的操作性更强,对执法者的约束也更加刚性。

  2、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偏低。在所有的渎职罪中,刑法规定刑期最高的是有期徒刑10年,即使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数亿元的损失或者导致数十人的伤亡,单纯是渎职罪最高也只能判到10年有期徒刑。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规定的量刑幅度就很高,包括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3、司法解释不到位。为明确渎职侵权案件关于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严重后果和特别严重后果的区分,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渎职侵权犯罪的重特大标准,但是该标准仅是高检院出台,且并未明确“重特大标准”哪些属于刑法渎职侵权犯罪章节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导致法院常常将检察机关认定重特大的案件放在情节严重、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如2012年某基层院办理的李某、卢某滥用职权案,二人共同犯罪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1,415,111.09元,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规定,该案属于特大案件,检察机关认为二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范围内量刑,即使有自首、犯罪情节轻微的情节,也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范围内量刑,但法院却均判处二人免予刑事处罚,显然罪责刑不相适应。又如某基层院办理的曲某、战某、吕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三人失职致使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故意杀人犯宋某脱逃(后宋某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以脱逃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按照检察机关制定的重特大立案标准,该案属于特大案件,但法院却以三人具有自首情节、故意杀人犯宋某被及时抓捕归案,没有造成严重影响为由,均判处三人免予刑事处罚,显然罪责刑不相适应。可见,渎职侵权犯罪立法过于宽泛模糊也是渎职侵权案件轻刑化问题产生的原因之一。

  (二)主观认识原因

  1、未充分认识到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危害性。渎职侵权犯罪的本质是对国家权力的亵渎,直接危害的是国家权力的公信力,客观上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它比贪污犯罪侵害的对象更广泛,对国家权力的亵渎也更为严重。尤其在损失后果方面,渎职侵权犯罪往往动辄就造成数百万、数千万元,甚至数亿元的经济损失,或者多人伤亡的悲惨后果。但由于人们已经习惯于用贪污贿赂犯罪的标准来界定渎职侵权犯罪,往往以行为人个人没有得到好处为由来否定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危害性,甚至否定渎职侵权犯罪的存在。

  2、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本身比较复杂,行业性强,涉及的领域广。渎职侵权犯罪的罪名中,有的罪名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有的罪名是为某一个或一些特定的国家机关,特别是为执法机关设定的,如徇私枉法罪就是为公检法机关设定的,但更多的涉及到不同机关,这些机关行业性很强,涉及各种权力的运行和职权的行使。而且最后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渎职侵权犯罪。我院近年来办理的渎职案件涉及的部门就有林业、国土、水利、公安、法院等。对大部分精力都放在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审判人员来说,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显然要更加复杂难以把握一些,这也是导致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量刑偏低的一个因素。

  (三)人为因素原因

  由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主体特殊,许多人案发前担任着重要职务,他们大多背景深厚、关系复杂,容易引起周围领导和同事的同情,相对于其他刑事犯罪分子,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主体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明显处于有利的地位。根据《公务员法》等法律规定,“因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是禁业条件,被判免刑的,仍可以保留国家公职人员身份。因此,犯罪主体和各种干扰力量会利用可观的人际资源和其他资源,甚至是以单位的名义,通过各种渠道,来争取免刑以保留公职,从而造成大量免刑的存在。

  三、解决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问题的对策建议

  为避免罪责刑不相统一,有效避免轻刑化问题,应采取以下对策:

  (一)从立法角度加以完善

  首先,要从立法上完善渎职侵权犯罪刑罚的具体规定,严格掌握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和标准,尽可能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空间。建议通过对犯罪情节、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数量程度的具体量化而对刑期作出合理的、有层次的分解。其次,适当提高渎职侵权犯罪的法定刑期,通过立法提高法定刑,改变人们对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性认识不足的观念,严格规范履职行为,树立依法行政的权威,提高人们对渎职侵权犯罪的认知和重视程度。第三,增设职务犯罪缓刑适用条件,缓刑的适用需要征得检察机关同意较为稳妥。由于职务犯罪是由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公诉部门起诉,检察机关参与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了解行为人的作案手段,危害后果,悔罪情况等。如果适用缓刑需征得检察机关同意,更能体现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公平、公正性。

  (二)加大审判监督力度,确保量刑适当

  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加大对渎职侵权职务犯罪轻刑化的监督力度,对案件的判决要专人审查,严格把关,特别是对检察机关没有提出缓刑、免刑建议的,而法院适用了缓刑、免刑的要重点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同时要建立对案件判决评价机制,对一段时间内量刑较低,或适用缓刑、免刑较多的现象,与法院共同分析,查找原因,对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畸轻的应依法提出抗诉。反渎职部门不能仅满足于所办案件作出了有罪判决,还要对不公正的判决提出意见,尽可能防止轻刑化的发生,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要排除干扰,严格执法,加大查处力度和准确度。

  (三)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全民对渎职侵权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通过各种渠道积极宣传渎职犯罪的危害性,使人们不仅认识到渎职侵权犯罪不仅破坏了现有的法制环境,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更充分认识到渎职犯罪的危害程度对国家未来的发展造成重大的不良影响,这种潜在的危害性比其现实危害更具有破坏力,从而达到防止对渎职侵权犯罪判决轻刑化的目的。

  (四)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确保检法机关公平公正执法

  渎职侵权职务犯罪造成的后果不仅扰乱国家的正常工作秩序,也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的工作生活秩序。当前,中央高度重视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为反渎工作跨越式发展带来前所未有的新机遇,检法机关应当共同紧紧围绕促进公平正义的宗旨,全力打造过硬政法队伍,坚持把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作为政法队伍的职业信仰,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提升司法公信力,提升政法队伍的专业素养,切实做到敢于担当、敢于负责,以确保检法机关公平公正执法。作者:孙文心

责任编辑:bjhtren  来自:豫闻网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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