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专家辅助人制度
2014-07-11 18:02:41   豫闻网   评论:0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一大突破,它弥补了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缺陷,对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具有理论创新意义和现实进步意义。笔者试从实践角度就专家辅助人制度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

  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始于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该规定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起了开创性作用。2012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其第79条将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规定了下来。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二、专家辅助人性质和地位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规定专家辅助人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规定的这一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同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是与普通证人相对应的一种证人类型,归属于广义证人范畴;除适用特殊规则外,专家证人作证时仍应遵循证人作证的一般规则。在英美法上,专家证人作为意见证言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而存在。一般而言,证人只能针对他自己所做过、听过、说过或者亲历过的事实提供证言。如果证人相信或推断的事实是案件中争议的事实或者和案件中争议的事实相关,那么证人的意见或推断对于证明该事实真相而言是不被准许的。然而,在涉及超出法庭的经验和知识范围的有关专业事项需要证明的场合,为帮助法庭得出正确的结论,专家证据的除外原则被法律所允许。故而产生了专家证人的容许性问题。所谓容许性,即证据的可接受性或可采性。对于专家证人的容许性,则往往从专业知识的相关性角度考量。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的容许性标准都应满足相关性的要求,而专家所使用的科学技术或原则、规则也应当被专业群体或团体所公认。在任何需要专家证人协助法官对争议事实作出判断的案件中,当事人所提供的专家证人能否作为争议事项所要求的专业知识的专家,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一般而言,只有在法庭认为专家证人足以胜任争议问题的解决的情况下,证人才有能力提供专家证据。在确定专家证人资格时,应当考虑两个重要的因素:其一为对争议所涉及专业知识的掌握,其二为凭借在该领域中的训练或经验而获得的运用专业知识能力。这种专家证人资格通常参照其职业资格或者知识和经验来确定。在专家证人的资格问题上,专家证人不必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此外,专家证人是否具有独立性并不影响其作为专家证人的资格。在诉讼中,专家证人实际上承担双重职责。既然专家证人是当事人所“雇佣”的,他不可避免地对聘请他并为他的专家意见支付报酬的当事人负责。另一方面,专家证人也对法庭负责。在后一种作用中,可具体表述为:专家证人职责是:为法官或陪审团提供检验专家结论准确性的必要的科学标准,其目的是使法官或者陪审团能够对于适用于已被证明的事实的这些科学标准进行独立判断。通常情况下,专家证据应当以书面报告形式提出,但法庭也可以其他形式提供专家证据。专家证据的形式也可能因案件的审理程序不同而有差异。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诉讼地位不是专家证人而是诉讼辅助人。这种“有专门知识的人”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相比较,确有相似之处:1、二者进入诉讼程序的途径都是基于当事人的行为。专家证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都是基于当事人的聘请进入民事诉讼之中,并由当事人承担其相关费用,或支付报酬。2、二者能否进入诉讼程序,都依赖于法庭的决定。3、二者都具有辅助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职能。4、二者在法庭上的活动都与普通证人的作证活动相同或类似。

  然而,专家证人与“有专门知识的人”相似是表面化的,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别,这种差别主要体现在二者功能不同。“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诉讼中功能只是单一地协助当事人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与对方当事人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对质等活动也是围绕着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的意见展开的。这种“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功能和目的只是阐释和说明,辅助当事人充分有效地完成诉讼活动,他并不具有法官的“专业助手”的功能。而专家证人的功能则是双重的。他在诉讼中,既要在事实发现上为法庭提供帮助,也要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而辅助法庭事实发现的功能(即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是其最主要和优先的功能。专家证人与“有专门知识的人”这种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性质和诉讼地位不是专家证人。由于专家证人制度与及的制度同样具有在事实发现过程中辅助事实审理者对专业问题作出决定的功能,如果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在已经遵循大陆法国家的做法确立了鉴定制度的同时,再设置专家证人制度,欠缺必要性与合理性,也不符合法律规则创设的内在逻辑。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并存的专家证据制度是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对两大法系专家证据制度批判借鉴的结果。我国立法所提出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并存的“双层”专家证据制度,在制度设计上能够有效地克服专家证据制度和鉴定人制度的不足。一方面,这种“双层”专家证据制度以鉴定人制度为基础和主干,能够保持鉴定人制度的优势,充分体现专家(鉴定人)在专业问题上的中立立场,有效地消除专家证据制度中的“党派性”因素;另一方面,作为鉴定人制度补充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鉴定人制度之外的充足证据手段,从而对鉴定人的行为和作用形成有效的制约,防止鉴定人过度介入诉讼而成为实际的事实审理者,有利于法官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对诉讼中的专业问题作出更客观的判断。这种制度的确立,既是民事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对法治发达国家制度和规则批判继受的成果,体现了立法机关对源于审判实践的智慧和创新精神的认可和尊重。

  三、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新生事物,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东西需我们深入地探讨。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1、专家辅助人基于当事人聘请、委托行为参与到民事诉讼中,其有关费用和报酬由聘请、委托的当事人负担,并不作为诉讼费用在当事人之间分担;2、专家辅助人能否参与到法庭审理,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决定。3、“有专门知识的人”诉讼地位是诉讼辅助人。其出席法庭审理时不能视为证人在证人席陈述意见,而是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位置保持一致。4、专家辅助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取决于当事人的认识,人民法院对专家辅助人不作资格上的审查。5、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意味着其在法庭上的活动限于与专门性问题相关的范围。而专门性问题之外的其他问题,专家辅助人不能参与。

  笔者作为一名从事民行检察的检察官,发现专家辅助人制度实践中存在着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比如:一些涉及专业性问题,全省乃至全国只有屈指可数的专家。这些专家都十分熟悉。甲专家作出鉴定意见,让乙专家来充当专家辅助人提意见,在实践中很难做到。这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屡见不鲜。另外,聘请专家辅助人高昂费用使普通当事人很难承受。这些问题需要民事诉讼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作者:任传军

责任编辑:bjhtren  来自:豫闻网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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