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免责格式条款应如何解释
2014-08-29 15:43:33   豫闻网   评论:0

  案情

  2011年2月12日,谢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金玉人生两全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均为谢某,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1日至2057年2月10日,保险费用按年10次交清,每期2,000元,投保2份,基本保险金额6,768元,即时保险金额在每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递增,最多不超过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按即时保险金额与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该保险合同第二条第五项责任免除中约定:“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合同签订后,投保人谢某按约交纳两年保险费用共计4,000元,2012年5月6日,谢某驾驶无行驶证五羊牌两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一辆农用车相撞,造成谢某死亡,事发后农用车逃逸。2012年6月7日,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逃逸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后谢某的家人即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发出理赔决定书,以被保险人谢某驾驶无行驶证机动车出险属条款责任免除为由,拒不赔付。

  审判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谢某与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情形,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保险人谢某驾驶无行驶证摩托车发生事故身亡在保险合同期间,保险合同第二条第(五)项责任免除中约定,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也以此为由拒赔,而原告认为被保险人谢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谢某驾驶无行驶证摩托车不是导致其身故的原因,被告不能免除保险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且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肇事农用车逃逸人驾驶机动车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不能以被保险人谢某驾驶无行驶证机动车导致其身故为由免除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受益人是谢某,谢某因保险事故身故,保险金作为其遗产,应有其继承人继承,故谢某家人诉请被告赔偿保险金11,106.4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谢某驾驶无行驶证托车发生事故死亡,能否成为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免责拒赔的理由,即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相对人只能对格式条款表示完全同意或拒绝,在订约中实质上处于附从地位,双方不是平等协商关系。因而,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法律对格式条款予以特别规制。《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系被告单方提供,属典型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而原告认为被保险人谢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谢某驾驶无行驶证摩托车不是导致其身故的原因,被告不能免除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而,结合本案案情,对该免责条款的解释应为“若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在单方事故中直接导本人身故,则保险公司免责;若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在非单方事故中身故且本人无责任的,则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本案中,肇事农用车逃逸人驾驶机动车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直接原因,即谢某的身故不是因驾驶无行驶证机动车,而是因他人责任事故造成的,故被告不能以上述约定条款为由免责。

  作者:侯苹英

责任编辑:news  来自:豫闻网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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