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检察中执行和解
2014-07-11 18:00:35   豫闻网   评论:0

  执行和解是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不再需要人民法院执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表现,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有效的。修改后民诉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目前,检察机关对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受调解大环境的影响,过于注重对案件本身的调解。笔者认为,此民事申诉案件均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案件,单纯强调调整生效判决内容的调解,有损法律尊严。鉴于此类案件绝大部分已进入执行程序,应当真正转变观念,将此类案件“调解工作”纳入执行和解程序中,名正言顺且符合法律规定。

  一、执行和解的重要性

  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大部分进入执行程序。双方当事人围绕执行与被执行展开各种方式的“较量”,甚至拖延执行和逃避执行都成为较量的“武器”。对此,无论是履行执行职责的法院人员还是履行监督职责的检察人员,均如履薄冰,因为一着不慎易于引起不良后果。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注重做好执行和解。和解了结既减少当事人诉讼之苦,又可将矛盾化解在基层,有利于社会稳定;同时不仅避免了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和法院再审等繁杂程序,而且减轻法院执行工作的压力。如此一举多得并节约大量诉讼资源,可谓最科学最高效的工作方式。

  二、存在和解的可能性和形成和解的途径

  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一方当事人认为法院裁判有错误而拒不执行裁判向检察机关申诉,对方当事人则强烈要求执行裁判。由于申诉人的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有可能拖延执行甚至将来启动再审程序而改判或撤销原判。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存在妥协可能性,则可能达成和解协议。即使法院裁判没有错误,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或迟延履行,在法院执行又无法保证时,对方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权益,可能会做一些让步,最终可能和解了结。可见,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是有可能达成和解协议的。

  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产生执行和解有两种途径。一种是自行和解,即双方自愿和主动和解。对此情形,只要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申诉人撤诉,则应当允许。另一种是促成和解,即检察人员介入,通过各种形式的合法工作,协调或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不管是哪种途径的和解,只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就可以通过一定形式达到案结事了。

  三、和解工作方法

  检察机关开展执行和解工作,没有规章制度和科学经验可循,是一项开拓性工作,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创新、积累、总结和提高,形成一套科学的工作方法。目前的尝试阶段,检察机关的普遍做法是:先立案审查,然后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在检察人员协调下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从而审查终结,申诉人撤回申诉。笔者认为:此种方法过于直接和简单。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按照协议内容顺利履行,那一切好办;但如果当事人一方未按协议内容全部履行或只是部分履行,且又在法定执行期限内,那依据法律规定,只能恢复到法院执行阶段。鉴于检察机关单独开展执行和解的工作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民诉法第230条规定,针对性地相互配合开展该项工作。执行和解的思想工作可以由检察人员独立完成,即由检察人员结合申诉案情,依法依理疏导矛盾,化解纠纷,促成双方让步,协调和解。但在制作和解协议书时,应当邀请执行法官或法院派出其他法官参加,由法官做笔录,告知双方当事人和解内容和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等,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检察人员可作为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名。原始笔录由法院存档,检察机关保留复印件。这样,从法理上讲是较为妥当的。

  四、民事执行和解工作范围

  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和解工作范围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对那些申诉案件能够进行和解。目前,普遍的观点认为只能是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案件。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简单。因为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13种情形都符合抗诉条件,但并非每种情形都适宜和解,不能一刀切,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适宜和解的可和解,而且适宜和解的案件不能仅限于民诉法第二百条范围,所以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完全可以扩大,具体应包括以下民事申诉案件。

  1、认定事实有错误的案件。法院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认定的。由于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水平的反差等因素影响,因此法院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一定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对于此类申诉案件,应当根据双当当事人提供的新情况和案件客观情况,依法据理引导双方当事人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协调双方作出让步,达成变更执行标的的协议。

  2、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案件。由于民商方面法律法规繁杂和其他各种因素影响,法院裁判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难以避免。对于此类申诉案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引导双方当事人正确认识案件性质。在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协调双方作出让步,达成变更执行标的的协议。

  3、存在一般程序性违法案件。对于存在程序性违法案件,即使没有抗诉必要,检察人员也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着化解矛盾,追求共赢的原则,协调双方当事人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

  4、没有错误的案件。对于原审裁判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或是其他方面,均没有错误的案件,为避免矛盾激化,也应开展和解工作。一方面针对性做好申诉人思想工作,对其无理诉求,分析原因,对症下药,做到真诚答疑,说清事理,说准法理,说透情理,使其认识到思维的偏差,客观公正看问题,自觉息访而与对方和解,。另一方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协调对方当事人适当让步,便于双方在执行阶段达成双赢的和解。

  5、调解的案件。修改后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监督权,但是还是有一定的限制。然而检察机关开展和解工作不受此限。对于此类申诉案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和化解矛盾的原则,协调双方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

  综上所述,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抓住双方当事人在执行阶段的纠结,注重法理法规引导和健康心理疏导的相互渗透,把执行和解逐渐融入双方理智的内心世界,从而以和解方式终结民事申诉案件。这是最科学的工作方式。 作者:张艳爽

责任编辑:bjhtren  来自:豫闻网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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