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开始试行的民事诉讼法原则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30年来,我国民行检察从无到有,从民事检察监督到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从审判监督到试点再审检察建议、公益诉讼,从中央司改意见提出“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到“两高”会签《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民行检察在“存废之争”中虽步履艰难,但在检察人的锐意创新下稳步发展。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关涉民事检察的六个条文修改了五个,增加了两条,对现行民事检察制度进行了全面的修改,总体来看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民事检查监督的范围,规范了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既是对近二十年来民事检察改革创新的充分肯定,也是对民事检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一、扩大监督范围,从民事审判监督到民事诉讼监督
民事检察自创设起,一直局限于审判监督,新民诉法大大扩展了民事检察的监督范围。
(一)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多年来,“执行难、执行乱”一直是司法痼疾,不仅严
重侵害了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还给司法的公正、权威造成一定程度的消极影响,阻碍了我国民主法治的进程。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呼吁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新民诉法也将这一观点纳入,即新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首次在立法上将一直被排斥在检察监督之外的民事执行活动纳入监督范畴,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从民事审判扩展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
(二)增加规定对调解书进行检查监督
在我国,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矛盾日益凸
显,公民维权意识逐步增强,民事纠纷呈大幅度上升趋势,调解的快捷简便性得到了充分的认识和重视,日前,有70%以上的民事诉讼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有的基层法院甚至高达80%。然而,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调解的过程中,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屡见不鲜。新民诉法将这一内容入法,20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三)增加对审判人员渎职违法行为的监督
新民诉法第208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
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里所谓“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主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违反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的行为,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诉程序,也包括执行程序中所出现的违法行为。
二、规范监督方式,建立抗诉和检察建议互补的监督模
式
新民诉法一方面将实践中广泛适应的检察建议正式纳入法律,另一方面设置了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前置程序。
(一)增设检察建议监督方式,与抗诉相补充
新民诉法第208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其中第二款规定的是再审检察建议,第三款是对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
(二)增设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前置程序
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就同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调解书重复提出申请,既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往往导致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同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审查,不仅增加了国家机关的重复劳动,占用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不必要的成本。
新民诉法第209条作出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服,只能先向人民法院申诉,只有在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以及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救济程序没有走完之前,当事人不能申请检察加官抗诉。
三、强化监督手段,赋予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权
老民诉法只规定人民法院有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无法可依。然而,新民诉法第210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实践中,许多抗诉案件需要查证,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师出无名,调查对象不配合,给查清事实造成很大障碍,有些案件因为证据欠缺,就只能作不抗诉处理。新民诉法规定调查核实权给民行检察办案工作加大了助力。
四、有效对接新民诉法,积极应对民行检察工作新挑战
(一)准确理解新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检察工作的新规定
在新民诉法已经实施的大环境下,要组织干警对新民诉法进行反复集中深入学习,准确把握新民诉法关于民行检察工作的新规定,将新旧条文进行对比,系统的理解和掌握新民诉法的变化,积极应对新民诉法实施给民行检察工作带来的新挑战,切实为做好民行检察工作打下好的基础。
(二)切实改进工作方式,畅通申诉渠道
要积极开展法律宣传,重点宣传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使新法的精神深入百姓人心。检察机关内部的民行、自侦、控申、预防等部门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互通情况,注意发现申诉案源,发挥检察监督的整体优势,增强检察监督和纠正违法的能力。
(三)强化检察监督力度,积极运用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手段
实践证明,再审检察建议具有程序简单、方便快捷、节约司法资源、对抗性小等优点,随着民诉法的修改,抗诉范围、抗诉条件、再审审计与期限的进一步明确,很多案件应当依法采取抗诉的监督方式,突出抗诉的主导地位的同时,用检察建议的形式启动再审,实际上是一种简化的抗诉程序。从二者的关系来看,民事抗诉和检察建议再审都是民事检察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二者的目的一致,都是追求司法的公正,监督法院纠正已生效 错误判决。在新民诉法实施的大环境下,检察机关应当继续坚持这种监督方式,继续强化再审检察建议的运用,做到快速息诉,案结事了。
(四)准确把握新民诉法关于检察机关享有调查权的规定
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检察官为了发现案件真相、维护公平正义,达到诉讼监督的目的,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主动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规范运用检察调查权应当坚持有限性原则,坚持把调查作为阅卷的补充手段,不应超出为了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需要了解情况的范围。调查核实应以通过阅卷不能发现和确认为目的,比如,可以调查查明审判行为的合法性,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情况。实践中不能盲目扩大调查权的行使,破坏当事人民诉权的平等性以及损害检察机关的公正形象。作者:董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