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生效,新刑诉法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更加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尤其是新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并通过一系列相关条文的修改增删,进一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的保护,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保障人权方面向前迈进一大步,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价值取向的深刻调整和文明进步,推动着侦查监督工作理念和工作方式的更新与转变。新刑诉法中的诉讼监督新规定为加强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制约力度,完善中国特色法律监督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新刑诉法对侦查监督人员的理念重塑
“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新刑诉法的任务之一写入总则,成为必须遵照执行的刚性法律要求,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从强调打击犯罪发展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侦查监督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摒弃片面注重打击犯罪而轻视保障人权、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充分认识到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与惩治犯罪同等重要、不可偏废的诉讼价值目标,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否得力均作为评价侦查监督工作成效的主要方面。一是要求侦查监督人员牢固树立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监督制约与配合协作并重的执法理念;二是要求侦查监督人员既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又要维护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三是要求侦查监督人员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自觉贯穿执法办案始终。
二、新刑诉法增加的侦查监督规定对侦查监督工作格局重构
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增加了12个方面的规定和任务,其中侦查监督4项,审判监督3项,监所监督2项,既有侦查监督又有审判监督2项,既有审判监督又有非刑罚执行监督的1项。归结起来看,侦查监督部门在工作中应当注意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有效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律师法对律师在诉讼中的多项权利进行了确认和较大幅度的扩充,新刑诉法则赋予律师和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的权利,以及就案件情况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意见的权利。新刑诉法对律师辩护权的完善彰显出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进步,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有效行使辩护权,保障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防止非法取证和冤假错案的发生。检察机关应当改变传统观念,在诉讼过程中切实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查阅、摘抄、复制案件证据材料等权利,认真听取律师意见,及时满足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将律师法和新刑诉法赋予律师的各项权利落到实处,客观公正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真正实现维护人权和保障公正执法的法律监督工作终极目标。
二是要建立侦查机关(部门)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机制,构建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过滤筛查体系。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为解决这一问题,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71条则规定侦查监督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认为侦查机关(部门)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做出说明”。新刑诉法对原有的证据制度进行了完善,进一步明确了取证要求,并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侦查监督部门对于执法办案中发现侦查机关可能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案件,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慎核查,并及时要求侦查机关对相关证据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于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证据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建立刑事案件非法取证和瑕疵证据的风险预警机制,阻断非法证据来源,确保诉讼正义。
三是要实现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情况的动态跟踪。新刑诉法第73条第4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新刑诉法修改完善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和监视措施,增强了可操作性,使监视居住能够发挥作为逮捕替代性措施的积极作用,有利于减少羁押。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较大,且容易转变为变相羁押,因此,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对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审批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机制,除了通过审查报捕卷宗或者受理申诉来开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工作以外,应当通过协调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获取相关备案材料等方式来实时掌握本地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适用和执行情况,抓住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执行以及期限的计算三个严控点,切实监督公安机关依法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
四是要加大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力度。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根据办案环节可能涉及到侦查监督、公诉、监所等部门,侦查终结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属于侦察监督部门职责。侦查监督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注意:一是在逮捕后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应当定期主动审查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仍需继续羁押;二是将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审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结合起来;三是侦查监督部门要与公诉、监所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共同做好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五是强化对侦查机关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制约。新刑诉法第115条将“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等五种违法使用强制措施、强制侦查措施的行为纳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就侦查监督工作而言,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不能及时提请批准逮捕而超期羁押的现象较为多见,针对这一情况,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联合监所检察部门、公安法制部门,加强对公安机关基层科所队以及看守所的监督检查,变被动受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相关申诉或者控告发现违法为主动同步监督制约。另外一种易发情形则是少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插手民间经济纠纷,通过对对方当事人采取刑事拘留、扣押对方合法财产的方式来实现维护己方经济利益的目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安排执法检查,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公安机关不当立案等方式规制此类违法行为。侦查监督部门在开展上述两项重点工作的同时,应当探索建立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长效监督机制,促使公安机关自觉规范其执法办案行为。
三、新刑诉法侦查监督新规定对诉讼监督内容重组
通过将新旧刑诉法进行对照研读不难看出,新刑诉法中关于侦查监督的新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监督职能,为侦查监督部门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提供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对于完善诉讼监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新刑诉法充实了监督内容。虽然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旧刑诉法)总则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这一笼统的原则在分则中并没有得到具体体现,这种断层与不协调致使刑事诉讼监督工作举步维艰,总则中规定的法律监督原则难以落到实处。新刑诉法在分则中对于侦查措施、强制措施、证据制度、辩护制度、特别程序做出了新的具体的规定,使得总则中规定的法律监督原则在分则中得到进一步细化并更具可操作性,为强化法律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次,新刑诉法拓宽了监督范围。旧刑诉法仅对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有原则规定,新刑诉法中增加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显然拓宽了监督领域。旧刑诉法中仅对超期羁押监督作出规定,而对期限内的羁押则未列入监督范围。新刑诉法为了保障被羁押人的权利,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也是对监督范围的拓展。新刑诉法一改旧刑诉法中仅针对有权机关的违法行为或处理诉讼当事人举报、申诉进行被动监督的规定,新增了对于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监督内容,使得诉讼监督由被动改主动、由事后变同步,监督效果将提升了到一个新的层面。
再次,新刑诉法完善了监督方式。旧刑诉法虽然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对于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是并未赋予其发现违法情形的必要渠道,影响了检察机关对违法情况的及时发现;同时这种事后监督充其量只能够救济于已然,而不能防患于未然,影响了法律监督效果。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掌握侦查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强制性侦察措施的备案情况,对于违法采取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利,把事后监督转为同步监督,有效地增强了监督效果。
最后,新刑诉法增强了监督刚性。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代表国家提出的监督意见,必然具有相当的刚性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新刑诉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以及对于批捕、起诉、刑罚执行等诸多方面的新的具体规定,在全面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进一步提升了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中的地位和作用,促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公民个人敬畏法律,崇尚公平正义。 作者:许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