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近日,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依法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巨额赔偿金。
被告用人单位是依法设立的事业法人单位。2012年2月1日,被告与阿芳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用阿芳的工作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每月工资待遇等。但被告没有为阿芳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7月12日,阿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阿芳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某社会保险事业部门对阿芳工伤待遇进行审核后,决定阿芳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单位负责支付,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阿芳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人是第三人,且第三人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581019元。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1068816.36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亲属阿芳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阿芳被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阿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阿芳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属工伤,阿芳属因工死亡。在阿芳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阿芳缴纳工伤保险,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虽然在阿芳发生交通事故后替其补交了工伤保险,但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由于第三人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581019元,足以支付阿芳的医疗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561373.46元。
本案因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在职工发生工伤后,被法院依法判决支付巨额赔偿金,其教训是深刻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国家强制性要求,不缴纳或不按规定缴纳都属违法,均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希望用人单位加强对法律学习,在工作中尊敬法律,遵守法律,学会用法律来维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韦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