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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阳检察院编造案件、钓鱼执法、滥用职权、制造冤案
2015-07-29 17:08:08   豫闻网   评论:0

  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大力开展反复倡廉工作,各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解决涉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突出问题,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高度重视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三年来取得了相对明显的成绩,众多违法乱纪的高官纷纷落马,然而,仍有一些漏网之鱼依然我行我素,继续违法乱纪,祸国殃民。这不,河南省安阳检察院就有众多官员无视党纪国法、滥用职权,渎职犯罪,编造案件,以权谋私,执法犯法以及“选择性”办案,“任性”起诉等,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影响十分恶劣,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据记者了解:2013年7月19日,河南省公安厅纪委接到安阳县检察院副检察长于红伟、反贪局长王治国通报称,称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安阳支队民警涉嫌受贿情况特别严重,涉案金额至少200万元。2013年7月20日,河南省公安厅纪委经检察院同意后进行自查自纠,要求干警实事求是退款。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长王治国一看退的少,在2013年7月24日中午11:30左右,强行把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安阳支队民警王X X、李X X、马X X、李X四人非法关押至办案基地,并以各种刑讯逼供、诱供、欺骗的方式逼迫四人在早已打印好的讯问笔录上签字,非法获取四人的“有罪供述”后。反贪局工作人员又与河南省公安厅纪委工作组负责人刘为民主任说:“与他们掌握的情况差距太大,退的少的多的多,你们工作组想办法要求外面干警继续退,否则全抓。”再后来,河南省公安厅纪委工作组传达检察院指示,要求外面干警继续向指定的廉政账户上退款140多万,这些款项至今去向不明,被告人多名律师要求调取该账户,至今不被允许。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中滥用职权,编造案件;刑讯逼供,违法办案;渎职犯罪,执法犯法的严重违反法律的事实,根据这些人为捏造的事实,将案件“任性”进入起诉、审判程序,导致王X X、李X X、马X X、李X等四人被非法羁押2年之余,仍未得到公正解决。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执法人员的“任性”办案,导致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安阳四支队四名民警蒙冤!那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是否真的在办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编造案件;刑讯逼供,违法办案;渎职犯罪,执法犯法以及“选择性”办案,“任性”起诉呢?我们根据采访所得资料为大家解开谜团。

  一、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红伟、反贪局长王治国无视党纪国法,滥用职权编造案件。

  1、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违法指使公安厅纪委工作组出具虚假“自首证明”。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采取哄骗的手段,诱惑河南省公安厅出具王X X、李X X、马X X、李X四人在自纠自查期间向单位承认受贿犯罪的“自首证明”。这份虚假的证明在检察院认定王X X、李X X、马X X、李X有罪上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发回重审中,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纪委书记出庭作证,证实该“自首证明”是完全应安阳县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出具的,王X X、李X X、马X X、李X四人并未向单位承认过任何犯罪。证明当时所写的“退款情况说明”及“证明”是在检察院的要求下所写,并不真实。

  2、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刑讯逼供,制造虚假笔录

  安阳县检察院出示的王XX第11份供述、李XX第9份、马XX第8份、李X第10份供述是对之前各份笔录的简单拼凑,未据实记录,同时该笔录是在非法逼供的持续影响下制作,并非客观事实,这些有罪供述都是通过大量的复制、粘贴形成,并非对每次讯问过程的客观记载。

  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知法犯法伪造虚假证据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的违章司机书写的“委托书”,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扣押,其为了掩饰程序违法,事后让杨XX补签。对此杨XX已在庭审中认可补签的事实。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伪造证据的行为,已明确触犯法律规定。

  4、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滥用职权规避证据

  王X X、李X X、马X X、李X在违章司机违章的时间内并未上班,检察院不仅可以对公安厅上岗执勤表的记载确认违法干警名单,也可以让司机对查处的干警进行辨认,最终确定受贿人员。检察机关有意规避该证据,让王X X、李X X、马X X、李X对没有上班期间发生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属于严重的滥用职权行为。

  5、指鹿为马,胡乱编造不可成立的事实

  2015年3月31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对马XX、李X的刑事判决书上明确证言“证人李XX、刘XX、杨XX说:“他们把司机给的钱如数给了交警,然后交警按百分之十的标准给他们”。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是:“大车司机为了逃避交通行政处罚,通过停车场工作人员李XX等人,向王XX、李XX、马XX、李X支付一定的费用”。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实际的非法“谋利人”才是行贿人,本案中,行贿人是谁,再显而易见不过。作为国家专业的司法机关,本案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一审法院难道都分不清谁是行贿人吗?法院不同意李XX等人出庭作证,无法查明李XX等人在失去人身自由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情势下所作的供述是否确实了。事实很清楚,车辆司机明显是行贿人,但本案中关键的证据材料根本没有,检察院还是把停车场负责人定为行贿人,这样王XX、李XX、马XX、李X民警四人才构成犯罪,此案是编造的。

  6、胡乱编造相关人员身份,捏造事实开具虚假证明,

  司机的身份胡编乱造,这三个证人证言,其中有一个车牌号就没有。司机的身份不明确,其中有一个身份证是东北的、在北京暂住、开了一个天津牌照的车、拿了一个安徽的手机号,这样一个巧合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因此,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滥用职权、编造案件,才是导致冤案的罪魁祸首!

  二、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红伟、反贪局长王治国失职渎职、执法犯法。

  1、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红伟、反贪局长王治国借办案之名,违法收受河南省公安厅140万,在办案中明知其他人员构成犯罪而故意不予追究,存在严重不作为的渎职行为。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在未掌握任何犯罪线索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河南省公安厅纪委工作组退巨款,公安厅纪委以崔群的建设银行卡设立退款账户,由全部民警共同退款140多万,该银行卡已由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拿走。公安厅退款的干警有20余名,其中包含王XX、李XX、马XX、李X。同样都有退款行为,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为何只选择追究上述四人,而且追究的数额恰巧与其要求人均退款的数额相同。如果主动退款构成犯罪的话,公安厅20余名干警全部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明显属于不作为的渎职行为。

  2、李xx在2013年8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称“一年多来给王XX、李XX、马XX、李X四位民警35万多元的好处费”。在距事发近一年的时间里,他如何能确定这一百五十笔以上(按每笔2000元算)的琐碎的款项是如何分配给四个民警的,这个数字又是如何相加所得的,明显不符合常理。杨XX在2013年8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称“2013年3月份至7月份四个月来,我共计送给王XX、李XX、马XX、李X、李大杰现金7.1万元。”送给五个人三十多笔的款项,刘XX、杨XX、既无帐本也无收据却说记得准确,也不符合常理,违背人类记忆和认知规律。时至今日,李大杰任然逍遥法外,他跟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到底有什么金钱关系?

  根据停车场人员李XX7月29日笔录第4页第1至8行可知,真正的行贿人有具体的委托书,那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就应该根据出具委托书的事实进行调查,查明委托人的数量、委托的时间、地点、理由、钱数等情况,以利于和受贿人的证言相印证。而本案的全案证据根本不能达到证明王XX、李XX、马XX、李X构成受贿犯罪的“确实、充分”的标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红伟、反贪局长王治国缘何不去调查取证,明显属于不作为的渎职行为。

  三、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红伟、反贪局长王治国借办案之名借机敛财,终饱私囊。

  1、(1)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安阳支队民警李大杰自己承认并退款十万以上(在崔群账户上)在案卷中有李大杰证言承认自己收贿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在2013年7月24号前有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多次做过他受贿的《询问笔录》,没有起诉李大杰此人至今消遥法外,事实证明安阳检察院副检察长于红伟、反贪局长王治国在民警李大杰受贿一事中存在借机敛财中饱私囊。

  (2)河南省厅高速总队安阳支队多名民警退款一百多万元(崔群账户上),其中朱晓冰在2013年7月24日之前退款八万,安阳县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同样多次对他做过《询问笔录》没有起诉,事实再次证明,安阳县检察院副检察长于红伟、反贪局长王治国在朱晓冰一事中,同样存在敛财,中饱私囊。

  2、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安阳支队勤务民警总共二十多名向(廉政账户)退款,在2013年8月15日前安阳县反贪局工作人员也多次对他们做过《询问笔录》为什么不是没有起诉,事实同样可以证明安阳县检察院副检察长于红伟、反贪局长王治国在二十多名民警中,大搞权钱交易。

  四、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长王治国刑讯逼供、违法办案。

  1、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长王治国带领反贪局执法人员刑讯逼供、违法办案的证据之一: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在未立案之前,违法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期间对王XX、李XX、马XX、李X以刑讯逼供、疲劳审讯方式获取口供,在讯问期间未同步录音录像,笔录内容与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且各份讯问笔录之间严重复制粘贴,违反程序法规定。

  2、王XX第11份供述、李XX第9份、马XX第8份、李X第10份供述是对之前各份笔录的简单拼凑,未据实记录,同时该笔录是在非法逼供的持续影响下制作,并非客观事实。

  3、由于取证的违法性,检察院在庭审中仅将王XX、李XX、马XX、李X最后一份综合笔录作为证据,其它证据不予出示。该证据与之前的讯问笔录存在连贯性,也是基于刑讯逼供的持续影响作出,在取得程序、制作内容上同样存在违法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在一审程序中,我们提供涉案人员受刑讯逼供的证据线索,并申请调取【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局调取后未向法庭出示】,导致法院错误的认定“行贿人”李XX证言的效力。

  5、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对王XX、李XX、马XX、李X讯问时采取刑讯逼供、变相体罚、威胁、诱供等非法方式获取口供。

  2013年7月24日上午11:30分左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将王XX、李XX、马XX、李X带走后,违法雇佣安阳市相州保安公司的保安,共计调来30余名保安看管。为获取口供,承办人员采取长时间不让吃饭、不让喝水、不让睡觉、不让上卫生间、多名保安暴打李XX并逼迫他喝酒等各种非法手段逼取口供。除此之外,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还对所谓行贿人无一例外的采取疲劳审讯 电警棍击打身体、用鞋底抽打脸的非法方式获取口供。该行为不仅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和规定,同时讯问人员还符合刑讯逼供犯罪的构成要件。

  由此,我们相信大家已经明白事实的经过和真相,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做法已经严重的构成了犯罪事实。在社会主义法治的国度里,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渴望公平正义,我们渴求人人平等,我们希望上级有关执法部门能够对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红伟、反贪局长王治国的罪行进行严肃彻查,依法处理。并恳请各位领导督促办理本案,还这四位被冤枉的民警一个清白。对于此案的相关进展我们将进行跟踪报道。

  来源:http://csjj.union.china.com.cn/html/2015/csgcha_0724/330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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