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为挂靠公司设定权利义务 不具有约束力
2014-05-27 21:22:53   豫闻网   评论:0

  挂靠车辆车主在车辆转让协议中与受让人约定,车辆转让后,该车如有油价补贴发放,转让前由转让人领取,之后任何年度由受让人领取。该协议签订后未在挂靠公司备案,之后,挂靠公司按照之前的约定将油价补偿款支付给了受让人。现转让人起诉要求受让人及挂靠公司将补偿款支付于转让人,是否会受到法院的支持?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原告杨创强诉被告杨永、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返还油价补贴款一案,并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杨永向原告杨创强返还客车2011年度的油价补贴款3023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驳回原告杨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12月29日原告杨创强与被告杨永签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华通公司一辆客车从2011年12月29日起,由原承包责任人杨创强转让给新承包责任人杨永经营,同时原交公司押金随车转让。转让后,该车如有油价补贴发放(含转让前、后任何年度)全由新承包责任人领取、享受。该协议生效后,华通公司张奎签字加盖华通公司经营科印章确认,并经华通公司车辆责任人审批同意。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杨永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客运产值责任承包合同》。2012年1月1日原告杨创强与被告杨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上述车辆从2011年12月29日起,由原承包责任人杨创强转让给新承包责任人杨永经营,转让后,该车如有油价补贴发放,转让前由杨创强领取,后任何年度由杨永领取。该协议未经被告华通公司确认备案。被告杨永于2013年7月1日从被告处领取该客车2011年度的油价补贴款30239.6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的《客运产值责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内承包责任人不得对该车辆有进行销售、出租、抵押或其他任何侵犯车辆所有权的行为。但承包责任人申请经被告审查同意后,车辆可在企业内部更换车辆使用承包责任人。”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经被告的相关部门(经营科)及相关负责人审批,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华通公司依据该协议,向被告杨永发放该客车2011年度的油价补贴款30239.04元并无不当。原告与被告杨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尽管对被告华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其对原告杨创强、被告杨永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未经被告审批,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华通公司支付该客车2011年度的油价补贴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于是,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中,《客运产值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经华通公司审查同意后,车辆可在企业内部更换车辆使用承包责任人。原告杨创强与被告杨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固然是没有经过华通公司批准,对华通公司不产生效力。但本案中亦涉及合同中对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的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义务、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合同约定之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责任,未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当事人亦不得擅自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合同的债权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因此,原告杨创强与被告杨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仅对杨创强及杨永具备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油价补偿款进行分割,而华通公司依据原来的协议将油价补偿款支付给被告杨永符合各方的约定,并无不妥之处。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杨永向原告杨创强支付油价补偿款,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者:谭冰 郭洋洋)

责任编辑:bjhtren  来自:豫闻网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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